以“果冻杀童案”为例解析产品缺陷的认定

428 2007-04-18 00:00

内容摘要:    “果冻杀童案”引发了人们对产品责任的讨论。应否承担产品责任的关键是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大多国家立法将产品缺陷界定为“存在不合理危险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的产品缺陷判断标准具有二重性:即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标准的二重性导致产生歧义,在法律规范完善之前,应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准确把握法律原义。产品缺陷可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对于存在设计缺陷和生产缺陷的产品,生产商不可以已履行警示义务的理由主张免责。    [关键词] 产品缺陷 认定标准 不合理危险 警示缺陷    2005年2月11日,一5岁的儿童在食用某厂家生产的“冰芭蕾”牌果冻时,果冻吸入气管,造成窒息,虽被送致医院救治,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该厂家生产的果冻为小杯型、荔枝味,果冻外包装上印有品名、配料、产品标准号QB1432-2001等内容,另有“注意:请勿一口吞食”的字样。但因包装太小,上写的文字也是细若蚊蝇,几不可辨。    果冻噎死儿童事件已发生多起,此前也为媒体广泛报道,本案的情况曾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据有关医学专家介绍,小杯果冻的规格恰好能堵住小孩的喉咙口,形状像一个塞子,质感光滑并富有弹性,幼儿吸食的时候,很容易吸入气管。进入气管后,果冻随气管舒缩变化形状,不易被排出,形成阻塞。而且果冻是胶状的具有黏性的东西,一旦卡住,就会将喉咙口全都堵住。一般小孩子在吃果冻的时候都是一口吸入,不小心容易吸到气道里。由于孩子自身没有发育完全,吞咽反射力量还不够,导致异物在喉咙口咳不出。婴幼儿如果发生这样的事情,致死率是比较高的。 即使被抢救过来之后,孩子也可能出现严重的后遗症。 对于吞咽功能弱于成人的小孩和老人而言,小杯型果冻就成为一种具有危险性的产品。    然而生产商却认为,他们生产的果冻是符合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不是缺陷产品;并且果冻的外包装上已有“请勿一口吞食”的警示语,消费者无视生产商的警示,食用果冻方法不当,这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笔者即从这一案件入手,对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产品的认定作一探讨。                   一、产品缺陷的界定    产品责任是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前提下,产品责任法已发展到有缺陷即有责任,无缺陷则无责任的阶段。因而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一个必备要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也就成为判定产品责任侵权诉讼中,被告是应否承担责任的重要环节。    综观欧美各国法令或公约对产品缺陷的定义,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都是以安全性为着眼点,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欠缺“安全性”或是具有“危险性”。美国1965年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把缺陷定义为:“凡销售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因此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为缺陷的含义是: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1]尽管美国法院在适用该定义时所做的解释不尽一致,多数法院认为“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为责任提供了标准,而另一些法院则仅仅依据“缺陷状态”或“不合理危险”作为标准。但显然“缺陷”关键强调的是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也就是说,如果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该产品即为缺陷产品。美国对于产品缺陷的立法,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纳,如德国产品责任法第3条规定:“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2]《欧共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规定:“考虑下列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属缺陷产品。(a)产品的使用说明;(b)能够投入合理的使用;(c)投入流通的时间(产品置于市场销售的时间)但不得仅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3]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产品种类的丰富,构造的复杂,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问题和产品责任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调整。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主要规定的是行政责任,产品也只限于工业产品,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时将承担责任的前提规定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他们的施行,并未达到预想的效果。至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产品质量问题愈来愈严重,成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公害。在此背景下,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 》,主要强化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    对于产品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产品责任法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也将缺陷产品定位于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    二、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    1.不合理危险性的理解    大多国家将产品缺陷界定为存在不合理危险性,而不合理危险是一个较为抽象的定义。对此定义的理解,美国法学界曾存在两种对立的理论。一种是效率出发理论,另一种是权利出发理论。效率出发理论由经济分析法学派主张。1947年,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伦德•汉德在“美国诉卡洛尔拖船牵引公司”一案中用以确定某人在一事故中是否具有过失时首次采用的,由此产生著名的汉德公式。汉德法官认为,假设B是事故预防的成本,P是事故发生的可能性,L是事故发生后的损失,PL是事故的预期成本,如果B〈PL,被告就应当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如果B〉PL,被告则不承担产品责任。[4]该理论关注的是社会利益总量的最大化,认为每个经营决策者都是理性的,都应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如果生产者能以较低的成本预防去预防较高的损失,而其不采取措施,那么其产品就是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亦即存在缺陷。如果生产者需要以较高的成本去预防较低的损失,那么就不能要求其采取预防措施,因为那样会导致效率低下。权利出发理论由德沃金等新自然法学派主张,认为任何人都不能通过牺牲他人的利益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即使生产者预防事故的成本超出事故损失,也不一定不承担产品责任。该理论主张以一般消费者对产品安全的期待值作为产品是否存是缺陷的认定标准。美国法院在著名的科斯特诉美国魔方制造公司案以及科兹诉末尼斯特机械制造公司案中,适用了消费者期待值标准。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也未对不合理性危险做出解释。笔者认为,产品责任法是以保护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权益为出发点的法律,权利出发理论以消费者对产品安全的期待值作为判断产品缺陷的标准,是符合产品责任法的立法主旨的,而效率出发理论更多是从生产者的角度出发,故以消费者安全期待作为衡量不合理危险的依据是较为妥当的。同时,可兼顾成本——效益分析方法。消费者期待值一般应从产品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消费者对危险的预防能力、产品的正常用途、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等方面综合评定考虑。果冻是一种以儿童为主要消费群体的食品,小杯果冻的大小形状就像一个塞子,一旦吸入气管则凶多吉少。而直接吸食是任何人在食用这一款果冻的自然选择,儿童和老人吞咽功能的弱化使小杯果冻误入气管的可能性大大增强。厂商完全可以通过更改果冻大小的设计这样一个勿需花费很大成本的方法消除这一危险,但却出于小杯果冻好销的利益考虑,未采取这一措施。因此,小杯果冻实超出了消费者对产品安全的期待值,形成不合理的危险,成为缺陷产品。    2.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缺陷标准的二重性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除将缺陷产品的一般特征“不合理危险性”规定为判断标准,还规定了认定缺陷的另一标准——生产标准。如果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该产品即可认定为缺陷产品。生产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也增加了认定缺陷产品的客观性。但同时适用两个标准,就容易产生歧义。如果一个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却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这一产品还是否应被认定为缺陷产品?因为我们不能要求所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都是先知先觉,能够杜绝所有的不合理危险。事实上标准往往具有滞后性,这就使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仍有可能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小杯果冻正是一例。在这种情况下,生产商必然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就不属缺陷产品的理由进行抗辩。    笔者以为,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可以认为:厂商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文义解释的方法看,此条规定之中“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应为判定缺陷产品的基本标准;而如果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不符合该标准为判定此类缺陷产品的简单标准。即符合标准是产品应达到的最低要求,不符合标准,肯定是缺陷产品;但产品符合标准却不能依此判断产品不存在缺陷。以目的解释的方法,就这一条文本身而言,之所以在“不合理的危险性”之外另行规定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判断,是为了使认定缺陷产品更易操作,并非是为了让一部分缺陷产品可以免责,该条文的设置也不应认为是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能够规制一切不合理的危险。就产品责任法整体而言,该法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其根本目的,一种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超出了消费者的安全期待,不能因其未得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制就得以免责。如果法律允许生产者以符合标准为由而逃脱产品责任,而国家机关又不因其所制定标准的滞后承担责任,则将产品的不合理危险转嫁给了消费者。由于消费者对于产品的设计思路和生产过程基本上一无所知,这样做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要使其对自身无过错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的责任,其权利受到了过度地限制。从权利配置的角度出发,生产者承担此种责任的能力远远大于消费者,而且由生产者承担责任也可促使其更加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对消费者和整个社会都是有利的。    三、产品缺陷的类型及其关系    1、产品缺陷的类型    我国产品责任法在对产品缺陷的分类上与欧美等国家的法律规定一致,即都认为产品缺陷包括了设计缺陷、生产缺陷与警示缺陷。    产品设计上未充分考虑未来产品的安全性,而使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就构成产品的设计缺陷。在实践中,形成产品设计缺陷的原因主要有三种,即结构或配置设计不安全、材料选择不当及缺乏附加安全设施或装置。对于产品设计上的缺陷,使用者往往难以做出判断。美国法院在审理产品责任案件时认为,当按照卖方合理预见的方式使用时,一件产品不能提供普通消费者所期望的安全性或该产品的设计作为一个整体产生的利益小于其所固有的危险,这种产品就具有缺陷。所以消费者合理期待为普通标准,结合成本效益分析,是一个较好的方法。如转椅缺少保护装置将使用者的手划伤,这一危险超出了作为普通消费者可以期待的安全范围,而厂商实际只需添加一个成本5元钱的装置就可避免这一事故的发生。由此可以判断,这一产品存在设计缺陷。    生产缺陷又称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生产环节中因工艺、质量管理不善等原因而产生的不合理危险性。生产缺陷实际是一种结果标准,它是以现有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作为衡量标准的。按照通常的设计、生产程序,设计在先,生产在后,在许多情况下,产品设计可能充分考虑了未来产品的安全性,但是由于生产工艺和管理等原因,致使实际生产的产品质量与预期或设计的要求不相符合。由于生产缺陷表现为产品安全状态偏离了生产者预期的目的,在产品具有生产缺陷致人损害的场合,生产者特定的产品标准,可以作为判断缺陷是否存在的标准。    所谓警示缺陷,是指生产者疏于以适当方式向消费者说明产品在使用方法及危险防止方面应注意的事项,而导致产品产生不合理的危险性。又称告知缺陷、指示缺陷或表示缺陷。产生警示缺陷的主要原因有:一是缺乏对某项危险性的预先警告。这是指该产品从特性上看属于危险品或具有潜在的危险,如果不预告警告消费者,消费者则会因为错误使用或未预告提防而造成损害。二是缺乏安全使用方法的正确说明。有些产品本身并不属于危险品,但是由于其技术含量高,操作复杂,如果没有正确、可靠的安全使用方法说明,消费者就可能因为错误使用而产生危险。三是缺乏消除或减轻损害后果措施的正确说明。有些产品即使正确使用,危害后果也是不可避免的,这时便需要采取正确的消除或减轻损害后果的措施,把损害降到最低。如果缺乏这样的说明,则会增加或扩大损害后果,给消费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此时,该产品就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是具有警示缺陷的产品。    警示缺陷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情况[5]:第一,警示时间不当。生产者在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就应当对产品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其预防方法予以警告和说明,以便消费者在购买时参考和使用时遵守。如果危险确属生产者在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的科技水平所不能发现的,那么生产者一般不承担产品责任。但生产者对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的危险负担持续性警示义务。生产者应及时了解最新科技成果,对新发现的危险予以警告。第二,警示内容不当。生产者应当对产品所具有的性质和特殊使用方法,可预见的使用危险,包括可预见的误用导致的危险及预防方法等予以指示。警示的内容应当是充分的、合理的,便于消费者理解的。第三,警示方法不当。生产者应当在产品的合适位置,以醒目的字体或标志揭示产品的特殊使用方法、特殊危险及其预防方法。生产者提供的警示应足以使产品的一般使用者借此了解产品的真实情况,并能借此避免危险。所以,产品警示应当注意准确性避免因警示用语上的伸缩性过大造成对使用者的误导,避免警示用语过于琐碎和含义不明。    2.警示说明与免责    产品警示的功能在于提示产品使用者避免因产品作用不当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但并非只要在产品说明中附加了警示语,因使用而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均可免除责任。在现实中,生产者存在一种凭借大量使用警示用语而追求免除产品责任的趋势。产品由于设计缺陷或在生产过程中的工艺管理等原因而成为具有不合理危险性的缺陷产品,有的生产者出于成本的考虑,不是在改进设计和提高工艺水平、完善质量管理上下功夫,而是在产品的说明中增加相对应的警示说明,希望以此获得免责。如转椅生产商不愿意增加每把椅子5元钱的生产成本,在说明书中增加了“转动椅子时,请勿接触椅座下缘”的内容,一旦消费者被椅子划伤,生产商则以已经履行了警示义务来抗辩。很显然,对于存在设计缺陷和生产缺陷的产品不能允许以添加警示方式来弥补。一则,生产商作为经济人追求高额利润的目的,降低生产成本是其当然的选择,如果支持这种做法,必然会使生产商产生忽视改进设计,完善生产管理,而只在产品说明上做文章的道德风险;二则,用警示说明来取代杜绝产品的设计及生产缺陷,实质是将生产者保护消费者,防范产品危险的义务转嫁到了消费者头上,这是极不公平的,也背离了产品责任法的初衷。小杯果冻只所以会成为一种具有不合理危险性的缺陷产品,是因为其大小、形状刚好适宜一口吸食,对于吞咽功能不完善的小孩和老人而言,其误入气管的比例就相对较高,而且其材质、规格又使其一旦进入气管则会将气管完全堵塞,不易咳出。很多国家均规定,不允许生产直径在4.5厘米以下的果冻。所以小杯果冻是属于存在设计缺陷的产品。尽管厂商在果冻外包装上印有“请勿一口吞食”字样,生产商却并不能因此免责。而且需要指出的是,既使从警示标志的角度来讲,厂家警示的内容不清,无法使消费者了解小杯果冻的危险何在,警示的字体细若蚊蝇,不仔细查找无法看到,所以这也是一种警示内容及方法都不恰当的警示。    参考文献    [1] Christopher J. S. Hodges . Product Liability---European Laws and Practice[ M]. Sweet & Maxwell.1993.转引自刘敏.权利配置与利益均衡[J].当代法学.2003(1),36.       [2] G•冯•威斯特伐伦.德国新产品责任法[J].邵建东译.法学译丛.1992(4).       [3] 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39.       [4] 张骐.在效益与权利之间[J].中国法学.1997(6),107.       [5] 李梅.产品缺陷及其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法律适用[J].中国司法.1997(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