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案中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359 2007-04-18 00:00

[内容摘要] 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是指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人。确定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通常认为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仅限于机动车运行本身而产生的利益。依据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确定责任主体,是基本处理原则。在实践中,认定责任主体应以运行支配为主要依据,因为支配足以决定一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利益归属与支配权人是分离的。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而机动车驾驶人员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也可能被人盗开或被与所有人等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驶。因此,确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就显得极为复杂。  [主题词]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主体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车辆也在不断增加。在此情况下,因为多种原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在我国居高不下,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采取重要措施预防交通事故发生的同时,在法律上妥善处理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也显得极为重要。在具体的办案实践过程中,笔者发现交通事故案看似简单,但其实它涉及了侵权法中多种复杂的问题,这其中首推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笔者根据这些年来的研究总结,分别不同情况归纳总结出了如下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方法。    一、在总体上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  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是指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人。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而机动车驾驶人员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也可能被人盗开或被与所有人等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驶。因此,确认此种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就显得极为复杂。  确定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通常认为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仅限于机动车运行本身而产生的利益。依据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确定责任主体,是基本处理原则。在实践中,认定责任主体应以运行支配为主要依据,因为支配足以决定一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利益归属与支配权人是分离的,如汽车所有人令雇请的司机为朋友无偿搬运物品,运行利益归属其友人,而运行支配权为汽车所有人,对此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为汽车所有人。  交通事故平常责任主体,原则上限于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为机动车所有人雇员时,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情况:一是受雇人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或称转承责任。从替代责任的特点看,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单一的,即仅由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不应作为被告。二是受雇人在非执行职务的场合肇事时,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由受雇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无力赔偿时,由雇主负责垫付。因为雇主此时不享有运行利益,不能成为直接的赔偿责任承担者。但雇主一方面对雇员有监督的义务,具有对人的支配管理责任,另一方面对机动车有运行支配权,因此,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恰当的。有一种观点认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是内部关系,雇员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外人无从知晓,且雇主具有对人和对机动车的管理、支配权,因此,不论雇员是否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替代责任。  二、在不同情况下,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  1、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出租车行业中,驾驶者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公司职员,即为公司驾驶出租车,利润上交,每月拿工资。二是承包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每月上交一定的利润,对外仍以公司名义营业。三是挂靠承包经营,即将自己的机动车挂靠出租车公司,其运营证由公司办理,每月向公司上交一定费用,对外以公司名义营业。四是承包经营人即“主驾”对外以招聘形式招聘他人经营,即“二驾”。  出租车肇事致人损害后,第一种形式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第二种形式,即承包经营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形式,即挂靠经营,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被挂靠的经营者在收取的各种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第四种形式,无论“主驾”、“二驾”均以公司名义经营,并得到公司认可,公司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管理的责任,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归属公司,而公司也从营业中获取利益,因此公司当然应作为直接责任主体。至于公司享有对“主驾”、“二驾”的追偿,则依其内部约定处理。  2、租用或借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驾驶致人损害时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借用或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根据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应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责任,如果无力赔偿,则车主负责垫付。有三种情况需特别予以注意:  (1)出借人(出租人)有偿将自己机动车借(租)给借用人(租用人),此时,出借人(出租人)仍然是机动车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因此出借人(出租人)应当作为责任的承担者。  (2)出借人或出租人明知借用人或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仍然出借和出租的,借用或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为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受雇人擅自将雇用人所有的机动车租借给他人使用的,由于受雇人的行为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雇佣人虽然对机动车具有管理责任,但并不能取得运行利益,因此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而由受雇人和租用人或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或租借人未经车主同意擅自转借或转租的,依此原则处理。  3、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况下交通肇事致人损害时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1990年11月18日《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发生事故后,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实际上这二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审判实践中也有让原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还有人认为,以上两种做法都不尽合理。因为在社会生活中,常遇到机动车多次买卖,原车主和最后买受人之间已跨省、跨地区的情况,以及无法查清谁是原车主等情况,如果强行将原车主列为诉讼主体,则诉讼成本增大,诉讼时间延长,不利于及早实现受害人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理论,机动车属于动产,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动产物权转移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方法,以占有的转移及交付作为变更的公示方法。然而,由于机动车经济价值较大,甚至超过某些不动产,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及财产秩序,法律规定,机动车物权变动应履行与不动产类似的登记秩序。但是,这种登记仅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机动车交付占有之后,该物权合同已实际履行,作为原车主,在此情况下,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而付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原车主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免除赔偿责任。  4、委托他人维修、保管、运输中的机动车辆在维修、保管、运输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应由维修人、保管人、承运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因为此时车辆所有人暂时丧失或尚未取得(运输中的车辆)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  5、什么是善意同乘者?善意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受有损害的,应当如何赔偿?  善意同乘者,是指无偿的好意同乘,包括同乘人本人要求同乘和驾驶员好意邀请同乘,以及同乘人未明告驾驶员招来第三人无偿同乘,即搭便车。我国关于善意同乘者的赔偿,既无立法规定,也缺乏理论探讨。在司法实务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减轻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至于恶意同乘,即强迫驾驶员无偿运送者,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害后果的,应由恶意同乘人自己负责。  6、被盗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在肇事人无力赔偿或者肇事人无力全部赔偿时,先由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以便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行为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在肇事人没有归案或者找不到肇事人的情况下,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是否应当先行承担垫付或者赔偿责任?对此,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现行法律都没有明确,理论和实践上均有分歧。  针对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5日发布了《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7、适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在分期付款方式买卖车辆中,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一般保留车辆所有权。在分期付款过程中,车辆虽由购买方直接控制和使用,但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以及行驶证、营运证上记载的车主都是出卖方。购买方在使用该车营运时,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等造成货物损失。对这种损失,出卖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出卖方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卖方是车主,购买方以该车从事运输等经营活动,应视为出卖方的代理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在分期付款过程中,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出卖方为确保自己的利益,保留车辆所有权,在现行车辆管理体制下,行驶证与有关营运手续只能以出卖方名义办理。但不能据此认定出卖方与购买方之间形成当然的代理关系,出卖方与购买方的关系应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支配。出卖方只收取车款本息,并不能从购买方的营运中获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时,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批复对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不过,根据该批复的原则,该批复除了适用于上述情形外,还可以适用以下情形: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使用该车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出卖人均不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果购买认为出卖人利益而使用该车并致人损害,则另当别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