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看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338 2012-10-13 00:00

从一起案例看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曲延兴【基本案情】2003年6月,被告刘XX进入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后被原告指派到广州负责该区域范围的销售业务。为开发客户,原告多次在当地多个媒体进行广告宣传,花费了大量财力,发展了A装饰公司、B装饰公司、C建材公司、D建材公司等一批稳定客户,并向E装饰工程公司、F装饰设计公司、G建材公司等发送新产品的宣传资料,其中F装饰设计公司已与原告进行了洽谈并向原告发过订单。刘XX在其任职期间掌握了原告公司大量的客户名单、行销计划、定价策略和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为了防止泄密,原告公司于2004年1月与刘XX签订了保密协议,此外,原告公司还制定了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2006年5月,被告刘XX因故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张X系被告刘XX的妻子,二人于2004年底结婚。被告张X与他人于2005年8月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广州某建材公司,其后被告张X、广州某建材公司与A装饰公司、B装饰公司、C建材公司、E装饰公司等五家广州用户发生了几十笔建材业务,经营的品种与原告在该地的经营品种相同。原告认为被告刘XX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通过其妻张X、广州某建材公司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侵犯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资料均可以通过工商机关行业资料、当地黄页及互联网等渠道获取,因而不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原告通过付出劳动、金钱和努力所得到的,具有特定性,其它不特定的任何人不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是不可能获知的。而且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先后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等方法,这些保密措施是适当的和合理的。至于原告提出的七个公司是否都属于原告客户名单的问题,应以他们事实上有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为标准加以区分,凡是与原告有过交易或向原告发出过要约的,应予认定。否则不予认定。所以,本案原告所主张的A装饰公司、B装饰公司、C建材公司、D建材公司、F装饰设计公司等五个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主张的E装饰工程公司、G建材公司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刘XX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而作为刘XX之妻的被告张X及被告广州某建材公司经营的绝大部分业务品种及其中五个客户又与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对此,被告张X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她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基于刘、张二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张X并没有从事过经营建材的经历,推定被告刘XX实施了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被告张X及广州某建材公司并允许其使用的侵权行为,而被告张X及广州某建材公司则实施了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律师评析】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其中客户名单又称为客户信息,通常指经营者将其作为交易对象的客户名录、地址以及其他资料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措施四方面。客户名单为作商业秘密中经营信息的一种,其是否具备商业秘密属性,也应从这四个方面加以判定。1、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指客户名单或者其组成部分不是通常从事该相同行业的人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具有客观秘密性。从公开发行的电话号码簿、互联网等直接摘抄而形成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如果客户名单仅仅包括众所公知的信息,且这些信息能被第三人轻易地编辑,则该信息不被视为商业秘密。对客户名单秘密性的把握,关键是看权利人是否通过自己的努力,从不特定的公共信息中筛选出特定的信息,使之成为权利人特有的客户名单。在个案中认定秘密性,可从以下因素综合考量:一是客户名单的内容,也就是包含哪些秘密点。如果一份客户名单只是客户名称的罗列,那么其与电话簿上的单位名称之间的区别就显得微乎其微,其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机会几乎是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价值的体现,不仅在于客户的名称、联络方式,还应包括具体的经营内容、经营规律、需求特点、结算方式等;二是客户名单的来源。如果来源过于简单,比如从电话簿、展销会、公开记录上即可获得,那么一般情况下,就不具备新颖性属性;三是客户名单形成的投入。一般而言,为客户名单的形成所投入的时间、金钱、劳动越多,其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能性就越大;四是客户名单是否容易获得。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是不易于取得的,如果是轻而易举即可取得的名单,就丧失了商业秘密保护的价值。2、客户名单的价值性,是指通过对客户名单的利用,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可预期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有价值的积极信息可以成为客户名单受法律保护,有价值的消极信息同样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即使是失败的客户名单,只要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但是没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3、客户名单的实用性,是指客户名单切实可行,能够用于解决经营过程中的现实问题。实用性要求客户名单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而不是抽象模糊的概念。 4、客户名单的保密性,是指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否成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权利人是否提出了保密要求。这是一个前提性条件,权利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提出保密要求,并对保密范围予以界定。二是与客户名单所涉业务有关的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比如权利人采取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使他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人所界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三是权利人的防范措施是否合理、适当。比如在保密资料上加印"机密"、"保密"等字样,限制资料的发放范围和数量,派专人对资料进行管理,对保密数据进行加密等等。保密措施并不要求万无一失,只要用人单位提出了保密要求并为员工所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就表明权利人的防范措施是合理的、适当的。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七个客户名单是否都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问题,笔者认为,关键要看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充分的价值性和秘密性,是否可以使拥有者相对于其他人产生一定的竞争优势。向客户发送宣传资料是经营中十分普遍的联系方式,这些收到过原告发送的宣传资料的对象能否最终成为公司的客户是不确定的,在该公司对这些客户的交易习惯、具体要求等特定信息还不清楚的情况下,该公司并不比其他竞争者有竞争力。所以,应以公司有没有与客户发生实质性贸易往来为标准加以区分,凡是向公司发出过要约或者向公司透露过包括所需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特有信息的客户名单,应认定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综上所述,可以确定本案原告主张的A装饰公司、B装饰公司、C建材公司、D建材公司、F装饰设计公司等五个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主张的E装饰工程公司、G建材公司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