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实际履行的培训协议不能认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

310 2012-10-13 00:00

没有实际履行的培训协议不能认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曲延兴[基本案情]刘先生在某中外合资企业工作,担任公司的技术总监。2008年10月,根据公司的安排,刘先生被派往公司外方在美国的总部接受技术培训,为期五个月。在赴美之前,刘先生按公司的要求签订了《培训协议》,其中约定了培训结束之后刘先生应为公司工作五年,若自行辞职的,应按比例赔偿公司的培训费用,其总额为人民币6万元。培训结束后,刘先生因为与公司高层之间存有矛盾,于2009年12月提出辞职。随即公司便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刘先生支付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0元。庭审中,刘先生称,实际上公司并未聘请专业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培训,其在美国的大部分时间里实际参与了总部实施的多个设计项目。虽然通过工作、讨论等方式他对美国总部的工作方式、风格和设计要求等方面有了深入的了解,公司也在个别的时候给他安排了几次辅导,但他认为在美国的主要活动内容是工作,而并非 "培训"。 公司方面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是公司所支付的往返美国的机票及相关食宿费用,没有其他有关培训方面的证据。[意见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与刘先生签订了《培训协议》,且公司支付了刘先生往返美国的机票及相关的食宿费用,可以认定公司为刘先生提供了专项培训,刘先生培训后服务期未满提出辞职,应按约定向公司支付余下4年的违约金480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公司与刘先生签订了《培训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刘先生到美国去的主要活动内容是工作,而非培训,不能认定公司为刘先生提供了专项培训,刘先生辞职不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按照以上规定,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2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中提及的"培训",本质上应该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的一项特殊待遇,基于该特殊待遇的属性,该培训应特指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的专项培训,而不是普遍的一般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并且支付了相关的培训费用,这些费用是指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除了能提供往返美国的机票及相关食宿费用外,无法提供培训费凭证,也无法提供任何与培训有关的培训项目的具体介绍、培训的讲义、考勤记录,以及最后的考试、考评、总结报告等。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未能证明培训行为的发生,即,单位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培训协议》已实际履行,在举证方面存在重大的瑕疵。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不能证明与刘先生签订的《培训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不能认定公司为刘先生提供了专项培训,所以刘先生辞职不需按《培训协议》中约定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