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侵权

334 2013-11-07 00:00

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侵权 曲延兴[基本案情]2001年12月,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欧琳、OULIN(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炉灶(烘箱)、煤气灶、消毒碗柜、冰箱、电炊具、烤肉炉、饮水机。商标核准注册后,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使用,并约定如遇第三方商标侵权时,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可以以自身名义进行法律诉讼。由于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对"欧琳"商标的广泛使用和广告宣传,使用在厨具等商品上的"欧琳"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经营范围为家电、太阳能热水器、厨卫用具、灯具、低压电器开关、水槽、五金交电、水暖洁具、电热水器的生产、经营(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被告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经营范围为橱柜、办公用具、家具、地板、水槽、龙头、家电、电器、厨卫用具、太阳能热水器、水暖洁具的包装、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上述两被告的住所地相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在市场上发现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油烟机、水槽、浴霸、燃气灶、保洁柜等产品上均标有"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上海欧琳"四个字字体较大。经查,两被告在《新民晚报》、《宜居》等报刊杂志上宣传自己的企业和产品时,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简称为"上海欧琳"或"上海欧琳电器、上海欧琳厨具",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简称为"上海欧琳"或"上海欧琳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的注册商标"欧琳"经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将"欧琳"作为企业字号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且在其广告宣传材料中,销售门店内都突出使用了"欧琳"字号,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含有"欧琳"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被告辨称:被告使用的是自己企业字号,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欧琳"文字是原告系列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起到识别原告产品的作用。本案中,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某种联系,根据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欧琳"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淆为同一市场主体,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欧琳"文字等。[律师评析]该案是一起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商标一经在我国注册,就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所谓的突出使用是指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醒目的使用。本案中,两被告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欧琳"登记为企业字号,二者经营的产品相同或相类似,且两被告的企业字号在原告的注册商标之后,并突出使用"欧琳"文字,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两被告使用"欧琳"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符合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何认定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的行为若构成商标侵权,必须同时满足下列要件:一是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即知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有意在字号中进行使用;二是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三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四是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对是否构成"突出使用"的司法判断标准是: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区分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较该企业名称的其他文字特别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让人在视觉上留下深刻印象,客观上使得该字号起到了某种商业标识的作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厨具等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欧琳"相同的文字,且在使用时,"欧琳"文字的字体均采用较大的字体,构成突出使用,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三、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发生冲突的处理原则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解决此类权利冲突案件一般遵循如下原则: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又称在先权原则,是指在同一客体上存在多个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按照权利获取的先后保护在先取得的权利,而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能侵犯他人此前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是指在申请商标注册之前他人已合法取得的权利,包括著作权、字号权、专利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同时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确立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的"欧琳"注册商标是2001年12月获得核准注册的,而两被告分别成立于2003年1月和2004年12月,在原告"欧琳"商标使用、注册在先的情况下,被告仍将"欧琳"注册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明显有违"在先权原则"。2、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排除了以欺诈、仿冒、引人误认或误解等方式利用他人市场信誉与优势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也排除了因恶意仿冒他人的商标而取得权利的合法性。而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发生,往往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在同业经营中违反诚信原则,攀附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所负载的商业信誉,恶意注册和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从而误导消费者,达到提升其市场竞争力的不正当目的。因此,必须对此类行为坚决予以制止,以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两被告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由于原告"欧琳"的厨具产品品牌在普通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心中享有较高声誉,"欧琳"商标在相当范围内被相关用户所知晓并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两被告应当知道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以及"欧琳"品牌的商业价值,其仍将"欧琳"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准则,在主观上是为了借助和利用他人已有的良好商誉,谋取额外的商业利益,客观上也损害了他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禁止混淆原则。在涉及商标侵权权利冲突案件的司法实务中,适用该原则的关键是看被告的使用是否构成商业混淆。一般判断标准是依据被告使用商业标识的地域、时间、使用方式等个案具体情形来综合认定被告对他人商业标识的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错误联想。结合本案,我们说被告的行为在相关公众中造成了混淆和误认,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判断:一是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和内容基本相似,都是生产销售厨具产品;二是原告的商标使用注册在先,且在同行业领域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本案两被告在相同和类似产品的经营中使用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并且突出使用,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