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抱老皇历 有理输官司

230 2007-04-19 00:00

    这是一起并不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1999年11月间,经芝罘区人民政府批准,甲企业经主管部门乙企业批准,推行企业改制方案,根据“人随资产走”的人员分流原则,将甲企业某分支机构全体职工丙某、丁某等人整体划转到乙企业下属的戊企业。该企业以丙某、丁某等人的原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为由拒绝与丙某、丁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丙某、丁某等人即找到甲企业要求解决工作安置,也被拒绝。2000年1月中旬,丙某、丁某等有关职工为此曾到芝罘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咨询过,其中除丁某等人正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外,丙某等人没有提出仲裁申请。此后,丙某等人多次到芝罘区信访部门和贸易局上访。同年十二月,丙某等人向芝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接受甲企业委托后,本人经过阅卷及调查取证,形成了从申诉时效作为本案突破口的代理思路。并准备了以下庭审提纲:1、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为六十天。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为六十天。2、申诉时效期间的起点为“争议发生之日”也即为1999年11月11日。丙某于1999年11月11日在与存戊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被拒绝;即找到甲企业要求解决工作安置时,亦被拒绝。依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丙某等人与甲企业之间的争议发生之日为1999年11月11日。丙某等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的申诉时效期间自1999年11月11日起至2000年1月11日止。3、在申诉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形成要件是严格的,裁决部门是唯一的。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说,在申诉时效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芝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是说,在申诉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形式是严格的,即必须以书面形式裁决部门是唯一的,即芝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不包括信访部门等政府机关。尤其需要强调的是,丙某等人早在2000年1月就已知悉与其属同一情形的丁某等人向芝罘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就是说,丙某等人完全知道从1999年11月11日起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也完全知道应该向芝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丙某等人选择了通过行政机关维护自己权利的途径,应视为是对法律救济手段的放弃。2000年11月,丙某等人又想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利时,已距离争议发生之日一年之久了,远远超过了申诉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芝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丙某等人的申诉。丙某等人不服该裁决,起诉至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采信了我的代理观点,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丙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丙某等人不服,上诉至烟台中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这起案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企业改制是改革、开放必然趋势,由此引发劳动争议日趋增多,从而要求当事人切实转变观念,不要再因循有事找政府的传统观念,应知道通过法律手段正确行使权利,从而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因循守旧,死抱老皇历,就可能出现有理也会输官司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