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安思危――合同纠纷的防范与应对

229 2007-04-19 00:00

      【案情介绍】   2001年12月,股份公司A(以下简称公司A)与北京某有限公司B(以下简称公司B)签定了三辊卷板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B向公司A提供美国JLC工程公司(杰尔西)生产的TLC-PPO11SO型三辊卷板机一台及相应备件,价款共计959000元,公司A预付30%货款,货到时付款4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20%,余下10%半年后付清,该产品验收时按照JB/T8796-1998卷板机标准执行。同日,双方又在签订的JLV-PPO11SO三轴液压卷板系统方案(技术合同)中载明:卷板能力的屈服强度245Mpa。合同签订后,公司A给付了公司B30%的价款287700元,公司B向公司A交付了合同项下设备,公司A在设备到时没有支付40%的价款383600元。2002年10月8日,公司A与公司B在签订的三辊卷板机验收问题补充协议中载明:由公司B代理的ULC公司上海工厂生产的三辊卷板机,在交付公司A时,不能正常验收,原因是公司A现生产用板材屈服强度为310Mpa,高于合同要求的245Mpa,超出机器使用范围,致使验收中断进行,经双方协商,公司A可暂不付货到款,由上海工厂人员先到公司A处试卷310Mpa使用条件。同年10月16日,公司A形成一份3700mm卷板机卷制简体情况记录,该记录上有公司A的三个工作人员签字。后因公司A与公司B就该卷板机的验收结果发生争议,公司A拒付剩余价款。公司B于2003年5月16日具状起诉公司A,要求偿付卷板机款671300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中,公司A委托某律师事务所C代理本案,该律师事务所C在一审中主张:该卷板机质量不符合约定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公司A重大损失,同时提起反讼请求,退货并返还支付价款。    一审判决结果:1、判令公司A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公司B卷板机款671300元,赔偿利息损失17821.80元;2、驳回公司A对公司B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公司A负担。    一审判决后,公司A遂找到本所,委托笔者代理进行上诉。接受委托后,笔者立即展开工作,通过查阅一审案卷、与公司A工作人员沟通交流、并多次赴现场了解情况等手段,在短时间内对案件有了较全面的掌握。通过了解,笔者发现此次卷板机买卖合同纠纷之所以造成如今的局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公司A在签订合同时即为此次合同的纠纷埋下了隐患。首先,公司A在招标文件中注明的卷板机的卷板能力为290Mpa,但在签订技术合同时,公司A的技术部门却将卷板机的卷板能力写成245Mpa(事后经了解,当时这样写的原因是因为公司B的销售人员告诉公司A技术部门写成245Mpa就可以了,卷板机的卷板能力肯定能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其次,签订合同时约定的验收标准JB/T8796-1998不能满足公司A的要求,但技术部门对此并没有补充约定符合公司A要求的验收标准;再次,公司A的法律部门在审查合同时,由于知识面和工作职责的原因,只是对该合同的商务性条款进行了法律上的审查,对存在的技术上的问题则没有发现;2、公司A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错失了掌握主动权的机会。首先,公司B交货时的卷板机标明为“APSPP-156375三辊卷板机”、标明的产品制造商为“埃铍斯自动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这些均与合同中约定的“TCL-PPOIISO三辊卷板机”、“美国JLC工程公司”不符,公司A本应据此及时提出产品不符合约定的异议并拒收产品,但公司A却忽视了这些问题,在收货后近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次,验收过程中公司A只对验收合格的项目进行标注,对验收不合要求的项目却没有写明,以致验收是否合格无法认定;再其次,在验收过程中,双方已经发生了纠纷,这时公司A本应提高注意,收集对己有利于对方不利的证据,为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做准备。但公司A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反而草率的同公司B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导致不能进行正常验收的原因归结为“公司A现生产用板材屈服强度为310Mpa,高于合同要求的245Mpa,超出机器使用范围,致使验收中断进行。”这样无形中使得公司A放弃了追究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权利,并将无法验收的责任全归结到了公司A身上,使公司A的不利情况进一步加深;再其次,在验收过程中,公司A的技术人员不注意保密,将于公司A不利的“3700mm卷板机卷制简体情况记录”传到了公司B的手上,使公司B掌握了主动。3、一审诉讼过程的失误使得公司A丧失了最后取胜的机会。首先,公司A对公司B提供的证据没有从根本上进行质证否认,提出异议,特别是对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适用范围、验收性测试报告、产品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记载的产品型号、生产制造商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均未提出异议,对关键证据“3700mm卷板机卷制简体情况记录”的形成、签字人员的效力、公司对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该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明目的和作用、该记录的性质等均未提出异议,丧失了一审中的主动权;其次,不适当的提出了反诉,即在没有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提出退货是不具备条件的,使得公司A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无端增加了公司A的诉讼成本。综合以上事实,笔者就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二审的代理思路向公司A提出了书面意见:1、一审判决对公司A完全不利;2、公司B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是明显的,但是由于公司A工作疏忽,丧失了扭转不利局面的好多机会(签订合同时对产品质量约定的疏忽;收货时对产品产地、质量检查的疏忽;纠纷出现后处理纠纷时的疏忽,一审过程中的疏忽等);3、一审在产品验收合格的认定及审判程序上有不足的地方,可以作为上诉理由,进而牵制对方。通过笔者与公司A多次协商沟通,确定了以上诉手段牵制公司B,力争与公司B协商解决纠纷,重新启动调试三辊卷板机的二审操作思路,并据此起草了上诉状和代理词。二审调查听证过程中,笔者以立案的代理意见为基调,抓住一审判决不足地方不放,重点围绕“3700mm卷板机卷制简体情况记录”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明范围、对象、目的展开了全面论述与分析。采取坚持原则与灵活多变的策略在法庭上据理力争,使法庭基本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笔者进而以该代理意见为基点,开始了与公司B协商的新局面。通过多个回合的书面、电话、当面协商,最终达成了调解:由公司B对该卷板机重新进行调试安装并试机,公司A先向公司B支付价款383600元,待公司B调试安装并试机合格后再支付价款95900元;同时约定保修期为试机合格后6个月,保修期满10日内,公司A再向公司B支付价款95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B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由公司A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源于一次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但是,首先由于公司A在签订合同时内部各职能部门意见没有统一,在选择供货商、质量要求、合同审查把关等方面各自为阵,各管一摊,出现问题之后又出现互相推诿,导致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问题越陷越深;其次,一审过程中的代理思路错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既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纠纷的发生也不满足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而退货的前提条件应为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因此,不应提出退货反诉请求,而应就产品质量不合格搜集证据并进行质证,但由于一审时代理思路的不正确,导致一审证据质证时对一些关键性的证据没有提出有利于公司A的意见,从而导致一审的败诉,也给二审翻案造成了无法消除的障碍,给二审翻案增加了困难。    虽然本案二审取得了令公司A满意的结果,但从本案的纠纷经过来看,笔者有以下建议:1、作为企业来说在日常运行过程中要加强各职能部门的配合;2、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居安思危,将履行过程中于己有利的证据提前收集好,一旦发生纠纷,在处理纠纷时也要尽可能的使自己掌握主动,以降低风险;3、企业应加强对各层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特别是法律知识培训。重视完善生产、销售、质量、技术、采购、售后服务等环节的工作资料产生、保存与利用;4、企业应加强生产技术秘密、销售市场秘密、管理经营诀窍的管理,完善公司的保密制度建设,严惩泄密行为。5、企业除了依靠自身的能力进行经营管理外,应当引入外部力量参与自身的经营管理,比如聘请外部律师事务所担任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对重大经营活动、重大经营项目、大的经营管理合同进行审查把关,使其独立于公司各内部部门,以消除各种顾虑,达到完全能够严格审查、严格把关,坚持原则,同时可以分担企业的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