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260 2007-04-19 00:00

    【案情简介】   被告姜某于1999年12月11日从原告山东省莱州市某村民委员会购买石板一批,价值七万两千一百元。同时被告出具购料表一张,内注明“货款2000年上半年结算清”,2003年1月13日原告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石板款七万两千一百元及相应的利息。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接手本案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该案是否过诉讼时效,或者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根据本案的购料表,被告付款的时间应为2000年6月30日前,而原告于2003年1月13日起诉至法院,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从实体上,原告已丧失了通过司法途径请求保护其债权的胜诉权。因此,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1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原告山东省莱州市某村民委员会提供了该村会计和现金出纳二人的书面证言,该证言证明二人于2001年和2002年多次找被告要过此款。本律师通过仔细对照两份证人证言后,明确指出,原告提供的用来证明曾找过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明材料存在着严重的瑕疵,根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从内容上看,二份材料惊人的相似且相互为证。二份材料皆109字(含标点),但仅有姓名及出生日等7个字作了改动。其次,从字迹上看,材料的内容均系一人所写。再次,从时间上看,落款时间皆为2003年1月13日,都与起诉日期相同。同时,二位证人现在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同一单位,由都是原告发放工资,与原告有着极其密切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9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何况本案二份证言还存在其它若干的问题。   庭审中,律师据理力争,原告的代理律师不得不承认,二份证言均系代理律师所写,二位证人仅在证言上签字。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买卖付款的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即本案中2000年6月30日为被告的最后付款时间,原告此时完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以后的二年时间内,原告从未提起诉讼,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不存在被告同意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即原告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起在法定的时效内根本不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结果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答辩意见,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石板合同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货细表中表明,付款的时间为2000年上半年,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未付清欠款。原告主张在2001年和2002年1月份多次找被告要款,并向本院提供了该单位主管会计和现金会计的证明材料,证人出庭作证,因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材料系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书写,内容基本相同,且两证人均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原告主张向被告索款,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135条、1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某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姜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举证了其主管会计和现金会计到庭作证,除此之外再无其它证据证实。而上诉人的主管会计和现金会计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无疑有着较强的利害关系,虽然二人均出具了证言,然而在除了其二人的证言之外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02年的7月1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上诉人于2003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本案,我们对诉讼时效应有进一步的认识。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有三类:一是普通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二是特别诉讼时效,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情况。另还有一个20年最长保护期限。其适用前提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计算,即使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亦只在20年内获取法律保护。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客观推定,就是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可能,当事人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最长保护期限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各类案件的时效起算点,大致有以下几种方法: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从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起算。2、没有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应当自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届满时起算。3、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时起算。4、财产被侵害,要求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被侵害及加害人为谁时起算。5、人身受到伤害,损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1.起诉。即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诉讼”不仅包括普通的民事诉讼,而且与起诉性质类似的请求有关机关保护的行为。比如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宣告破产、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时起中断, 2.请求。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因改变了不行使请求权的状态,故应中断诉讼时效。3.认诺。即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认诺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包括部分清偿、请求延期给付、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担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