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常委会委托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236 2007-04-19 00:00

       最近,烟台市人大常委会委托本所就烟台市塔山工商公司对烟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出具法律意见书。这是烟台市人大常委会有史以来第一次委托律师事务所就个案出具法律意见。    塔山公司与口岸公司于1994年2月22日签订《联建住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塔山公司出地,口岸公司出资金合作建房。塔山公司分得45%房屋即1980平方米,口岸公司分得55%房屋,即2420平方米。协议第二条约定,塔山公司把应分得的房屋,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口岸公司,共计款336.6万元,同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协议第三条约定,房产权归口岸公司所有。双方分别又于1996年4月3日、11月28日、1997年8月26日、2000年11月2日签订4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重约定了口岸公司分期付款的期限,数额和到期口岸公司未付款,应按每平方米1700元换算成住宅面积给塔山公司。2000年11月2日补充协议确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为2002年10月30日前,如到期不能付款,则将款按1700元换算成住宅房屋给塔山公司。1997年11月20日,塔山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给口岸公司。1996年至1999年间,口岸公司分别向中国水产海洋渔业公司、商业银行借款2055万元,并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债权人。同时,还尚欠烟台二建公司工程款1200万元。上述债权人先后向法院起诉,判决后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将楼房评估后裁定给上述债权人。对此,塔山公司从2002年11月6日开始向烟台中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几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其理由是:中级法院将其与口岸公司的合建房屋全部裁定执行给债权人,剥夺了其合法财产权,请求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责令烟台中级法院执行回转。市人大常委会对本案十分重视,立即将申诉材料转至烟台中级法院。2006年3月10日,中级法院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烟台市塔山工商公司异议的审查报告》,坚持执行无误。然而,塔山工商公司不服,市人大常委为了慎重起见,决定将本案委托本所审查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接受委托后,立即对本案涉及的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几经研讨,本所认为,塔山公司与口岸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使塔山公司对口岸公司享有了债权,但对口岸公司所建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塔山公司与口岸公司多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口岸公司一旦到期不能付款,仍将以每平方米1700元价格换算成房屋给塔山公司。该约定仍属于一种债权关系,塔山公司并不能因此而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中级法院将属于口岸公司的在建房屋作价裁定执行给各债权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未侵犯塔山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塔山公司对口岸公司享有的债权,仍可以向口岸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于是,本所向市人大常委会出具了上述法律意见,为市人大常委会决策提供了依据,受到市人大常委会的好评。